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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婚前财产公证

发布日期:2017-10-16

婚前财产公证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及中西法律文化的交流开始进入中国,并对中国式的婚姻生活产生实质意义上的冲击。

一、婚前财产公证的概念

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对于即将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婚前,针对各自的财产以及权利义务的归属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此基础上由我国的公证机关依照法律对涉及内容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证明的一项法律活动。

婚前财产公证包括狭义理解与广义理解:

狭义的婚前财产公证又包括两类:其一,指包括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以前达成的协议,并办理公证;其二,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协议,并办理公证。

广义的婚前财产公证除上述两类外还包括夫妻财产约定,即夫妻双方对婚后各自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等问题做的约定。

二、婚前财产公证在中国发展的概况

婚前财产公证在西方国家是一项发展得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在由于我国传统伦理思想的影响,婚前财产制度在我国发展几经波折。

上世纪80年代,人民对婚前财产公证几乎一无所知。到上世纪90年代,随着改革开发、市场经济的发展,婚期财产公证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

但是由于传统观念影响,对婚前财产公证的认识不足或存在错误认知、中国人特有的对财产的敏感性等诸多因素的制约,我国的婚前财产公证发展得缓慢。进入新世纪后,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特别是新《婚姻法》的实施,婚前财产公证逐步增多。

三、婚期财产公证的积极作用

婚前财产公证是近几年逐渐增多的一项公证业务,其积极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婚期财产公证使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属明确,能够起到预防纠纷的作用。

婚前财产公证作为一种证据,可以减少发生纠纷的可能,通过婚前财产公证可以有助于明确婚前财产的范围、权属、范围等,从而减少因此发生的财产纠纷的可能性。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将利于夫妻双方财产关系明确,使得夫妻双方更好的对婚姻负责,对家庭负责。

(二)预防功利性婚姻的产生。

现实中,因为离婚率呈现出不断上升的态势,婚前男女对各自的信任度面临挑战,若男女双方贫富悬殊大,且富有方对对方的信任度不足以达到让其放心的程度,那么,在结婚前,为了防止功利性的婚姻,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是较为妥帖的办法。

(三)消除再婚家庭的担忧。

虽说婚姻自由,但是在中国,结婚不止是双方的事情,还和各自的家庭有关系。相对于第一次经历婚姻的男女双方,再婚夫妻承担着更多的家庭责任,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配,债务的分担、老人的赡养等诸多问题。选择婚前财产公证也不失为保护自己和稳定家庭关系的方法。尤其对于老年人再婚,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也可起到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四)减少诉讼、节约司法成本。

伴随离婚率的不断提高,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件数量也随之增加,法官一般需要花很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去进行调查、取证、裁判和执行。这些都无形中增加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耗损了有限的司法成本。那试想,在离婚时,夫妻双方能拿出一纸夫妻财产公证,这就很大程度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完善

目前,婚前财产公证还没有被我国大众所完全接受,这一方面是固然是因为传统观念的根深蒂固,另一方面和婚前财产公证本身有待完善有关联。

我们认为婚前财产公证的完善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加强公信力。

我们认为,我国应对男女双方进行财产约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效力等问题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无论是在男女双方登记结婚时作出约定,还是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约定,都应通过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或必须经过公证等途径,以加强财产约定的公示性和公信力。

而采取财产约定公示制度是最好的选择。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财产协议签定时,应有公证人在场且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在结婚前交给身份官员。在德国,也有类似的规定。此类公证可以由相应的公证机构统一管理,然后由婚姻登记部门在婚姻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并可供人们随时查询。这些都值得我们借鉴。

(二)公证机构介入调查。

当前的婚前公证的办理只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资料办理,至于夫妻双方的财产有无以及其财产的归属情况公证机构并不做调查。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允许约定的财产范围是非常宽泛的,内容也是多样的,只要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依法创设。当事人既可以对婚前的财产做出约定,也可以对婚后所得财产做出约定;既可以约定部分财产,也可以约定全部财产;既可以约定夫或妻的婚前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也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本人各自所得或是共同所得。我们认为,通过公证机构的事前调查,由公证机构具体把握约定的合法性及真实、有效性问题。约定财产的客体必须是夫妻财产,而不是属于家庭成员的财产,和他人所有的财产。这就更能对婚姻、夫妻财产进行保障。

(三)强制性规定。

有些学者认为,婚姻关系属于婚姻法的调整范畴,婚姻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以意思自治为其基本原则,对婚姻生活中的一些财产关系可用任意性、授权性的原则加以确认和调整,因此不宜对婚前财产公证作强制性规定。

但我们认为,从我国的民法来看,民法中也存在一些强制性规定,如《收养法》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距应相差40周岁以上。虽然民法是私法,但其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太大,有时候也需要国家用行政的手段加强管理。鉴于婚前财产公证在社会生活中的积极意义,对其予以立法是很有必要的。

(四)构建完整的夫妻财产制。

目前,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制是以法定财产制为基础,而约定财产制为其补充。但约定财产制是以夫妻二人自愿为基的,而且缺乏公证的约定协议书是很难判定其真实有效性的,因此,确立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就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有利于更好地规范婚姻中的财产关系。

综上所述,当今的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发展还有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之处,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其对于保护公民在家庭财产上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乃至社会的稳定、和谐还是发挥了其应有的积极作用。

随着人民思想觉悟的普遍提高以及法律意识的逐步增强,婚前财产公证的重要性势必会被大众逐步接受。婚前财产公证也必然成为保护公民家庭财产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武器。